(2013)台黄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虞××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间,被告人虞××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号其开设的岳云美食店内,放置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万某鲨鱼”游戏机供人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虞××伙同“阿某”及刘某(另案处理)又在岳云美食店内放置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应某、朱某、余华文的证言及刘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以营利为目的,与人合伙在其美食店内放置游戏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加赌博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虞××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