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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春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李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花。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委托代理人史海生,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兰。上诉人侯春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同住峰峰矿区新市区水碾磨家属院。第三人在家属院河边开了一块儿菜地。2011年11月20日上午10点多,原告将第三人菜地边堆放的灰渣煤球铲到了河里,后第三人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开始双方互相吵闹,后互相撕扯扭打,后被赶来的邻居拦开。原告面部、颈部有抓伤,第三人头面部、胸部及牙齿被打伤。第三人的损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00035号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当时互相撕扯扭打,原告的面部、颈部存在抓伤,第三人也存在过错,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原告的拘留已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12日执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003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以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造假证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035号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由互相吵闹直至互相撕扯扭打,致原告面部、颈部被抓伤,致第三人头面部、胸部及牙齿被打伤,第三人的损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所提供的询问原告、第三人的笔录,询问邻居张某、赵会生、房成平的笔录,第三人的病历,以及对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自己也陈述称其与第三人由互相吵闹直至互相撕扯扭打。故被告对原告所作00035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和精神损失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所作峰矿公(峰矿新)决字(2012)第0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侯春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本人签字、按手印,没有法律效应;二、证人于某证言有手印,但于某没有在现场是事实,派出所协警一人到证人家进行欺骗、引诱,证言不能成立;三、事发时路志萍没有在家,她的证言不能成立;四、法医鉴定纯属造假。法律明确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书是无效的。更令人不能理解的是出现了根本不存在的右上第12牙;五、接警后民警到现场为我进行了现场伤情拍照,为什么对李玉兰的现场伤情没有拍照?这充分说明李玉兰当时根本没有受伤;六、冲突发生在我家门口,李玉兰跑到我家门口谩骂并殴打我,我是正当防卫。当场我有伤,李玉兰根本没有任何伤,在场邻居都看到了,李玉兰北邻居张某把她拉回家,后李玉兰出来躺在自己家门口;七、我两次到鉴定中心要求鉴定都被拒绝。不难看出派出所在办案中掺杂着很多人情因素,不讲法律原则;八、上诉人一审立案时提交申请,要求被告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审理中上诉人的主张被抛之脑后;九、被上诉人证人前后不一,请求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答辩称:一、案发后,派出所民警询问在场当事人、调查走访群众,制作了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时侯春花与李玉兰发生扭打的事实;二、民警到现场后先对侯春花的伤情进行拍照取证,李玉兰当时已被送医院救治,李玉兰的现场伤情在其入院记录中有详细记载;三、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2日对侯春花和李玉兰开具了验伤鉴定委托书,侯春花拒绝做司法鉴定,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12月8日与李玉兰一同到峰峰矿区公安局法医处鉴定,人体损伤鉴定书送检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时隔40天,侯春花提出也要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距案发时间一个多月,侯春花的抓伤已经痊愈,法医无法对其外伤进行检查,在查看其病历后,法医认为侯春花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在《法医委托书》、《法医委托书(回执)》和《鉴定委托书登记表》中均有记载;四、张某、赵会生、房成平、于某和路志萍五人均为本案证人,他们所证实的事实均有笔录为证;五、李玉兰和侯春花相互扭打,由于李玉兰也存在过错,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对李玉兰作出罚款贰佰元整的处罚;六、对侯春花的处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玉兰答辩称:上诉人侯春花说的不对,我们当时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当时她把我打得满口是血,把牙都打掉了,我做过伤情鉴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春花与被上诉人李玉兰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吵闹厮打,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伤害。被上诉人李玉兰伤情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根据上诉人侯春花及被上诉人李玉兰的陈述、证人证言、李玉兰的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峰矿公(峰矿新)决字(2012)第0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侯春花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不让其参加伤情鉴定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被诉第0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