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鹤兰与被告黄幼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兰,黄幼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陈鹤兰,女,1952年3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XX食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江宏,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幼春,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南京XX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鹤兰与被告黄幼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兰及委托代理人郑江宏,被告黄幼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鹤兰诉称:2012年9月4日13时30分,黄幼春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538元(2089.66元×6个月)、机票损失1342元、交通费60元、医疗费6356.74元、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护理费12195元(81.3元×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761.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幼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3时30分,黄幼春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本市北京西路15号与骑自行车的陈鹤兰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幼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陈鹤兰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2月10日病历记载医嘱要求适配波士顿支具。事发后黄幼春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黄幼春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1、医疗费6356.74元、营养费2000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2986.74元、2012年10月10日急救中心收据170元、南京市秦淮区华亮假肢制造厂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波士顿支架”发票3200元、诊断报告、病历。2、误工费12538元,提供了江苏省公安厅食堂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3、机票损失1192元(684+808-300),提供淘宝网购机票页面截图、航空公司退款单、婚宴点菜单、结婚证,原告陈述,其购买了2012年9月9日和9月12日南京昆明往返特价票,价格分别为684元和808元,准备至昆明参加儿子婚礼,后经交涉退还机票款300元。4、交通费60元,提供出租车票。5、护理费12195元(81.3元×150元),未提供证据。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卧床3个月,生活非常痛苦,因受伤无法参加独子婚礼,造成终生遗憾,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收据2986.74元无异议。原告购买波士顿支架3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急救费170元非事故当天发生,均不认可。机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金额均有异议。被告黄幼春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幼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86.74元、急救费170元,有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腰部骨折,根据医嘱,购买“波士顿支架”,尚属合理,其主张32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原告针对误工损失,提供了江苏省公安厅食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的情况,酌情认定休息期限5个月,误工损失10448元。机票损失1192元,有淘宝网购机票页面截图、航空公司退款单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婚宴点菜单、结婚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交通费60元,有出租车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300元(70×90天)。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6976.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784.74元。机票损失1192元,系原告间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黄幼春赔偿原告。因被告黄幼春已先行给付原告3000元,予以折抵后,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808元,并返还黄幼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鹤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5784.74元(被告黄幼春先行垫付款1808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黄幼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幼春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