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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温卫星与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山东弘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卫星,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山东弘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卫星,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震,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新宇,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山东弘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上诉人温卫星因与被上诉人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简称中昱国防装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山东弘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弘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邢震,被上诉人中昱国防装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弘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5日,北方军昱(北京)国防科技中心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第三人弘鹰公司帐户汇款20万元。原告持有的2006年10月15日借条载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温卫星在该借条上签字,第三人弘鹰公司亦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06年11月9日,北方军昱(北京)国防科技中心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再次向第三人弘鹰公司帐户汇款30万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温卫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北方军昱(北京)国防科技中心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款人签名:温卫星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2006年11月30日,北方军昱(北京)国防科技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变更为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2007年9月27日,被告温卫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所产高度表任务计划资金未到位,故资金较困难,预计2008年9月资金方能到位,所欠贵公司伍拾万元人民币待2008年9月还所欠款项。温卫星2007.9.27”。2008年9月23日,被告温卫星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誉借中昱公司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用于高度表生产所需,由于内部原因,个人承担责任。预计2009年9月偿还所借款。温卫星2008.9.23”。2010年5月15日,被告温卫星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该还款说明内容为:“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誉借中昱欠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高度表生产所需,由于内部原因,没有及时偿还,特此说明,约2011年底偿还,温卫星,2010年5.15”。被告温卫星对上述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06年9月5日原、被告间实际并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并自认上述还款计划中记载的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誉借中昱公司50万元实际就指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2006年11月9日向第三人弘鹰公司所汇50万元款项。第三人弘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温卫星,该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9月28日决议,免去温卫星法定代表人职务,变更为陈新鲜。庭审中被告温卫星自认其于2006年10月8日离开弘鹰公司。原告主张上述5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温卫星承担清偿责任。2006年9月,被告温卫星称生产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进行周转。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第三人弘鹰公司汇款20万元,2006年10月15日第三人弘鹰公司及被告温卫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有被告温卫星个人签名并加盖了第三人弘鹰公司公章。2006年11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第三人弘鹰公司汇款30万元,该30万元借款未单独出具借条,而是于2006年11月13日由被告温卫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前述两次借款总和共计50万元的借条。因温卫星称上述50万元借款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向被告温卫星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要求被告温卫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温卫星于2007年9月27日签收该还款说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8年9月向原告偿还50万元欠款。被告温卫星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均明确表示2006年发生的50万元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温卫星主张,原告所诉50万元款项均系直接汇至第三人弘鹰公司帐户,故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弘鹰公司,被告温卫星系作为第三人弘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材料,且被告温卫星已于2006年10月离开第三人弘鹰公司,故不应由其个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9月,原告为了向其他股东对50万元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作出说明,向被告温卫星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要求被告温卫星按借款说明的内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且在该借款说明中原告亦明确陈述“以山东弘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某某装置为由”向其借款,这也表明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弘鹰公司。被告温卫星虽然签收该说明,但并不代表同意借款说明中的内容。因此被告温卫星在向原告出具2007年9月27日还款计划时,也明确表明系因公司生产需要借款。2008年及2010年还款计划虽确系被告温卫星出具,但上述还款计划中载明的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义借款50万元并不存在。故被告对原告不负有还款义务。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温卫星提交原告与第三人弘鹰公司协议书一份、原告向第三人弘鹰公司出具的要求第三人配合改制说明及询证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北方军昱(北京)国防科技中心)无息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给乙方(山东弘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持乙方2006年11月完成三十套某某装置的生产任务。乙方于2007年5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给甲方。若逾期归还,甲将按每天1‰向乙收取滞纳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即系上述协议书中甲方向乙方无息借款200万元的一部分。原告向第三人弘鹰公司出具的要求第三人配合改制说明记载:“山东弘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我北方军昱(北京)国防科技中心现已更名为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属国企改制,已有北京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希望贵公司实事求是配合将中心改制顺利进行。”往来款询证函主要内容为:“山东弘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我单位聘请北京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正在进行报表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需要询证我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请将回函传真至我单位,原件请直接寄至我单位。1、我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贵公司欠欠贵公司备注2006.11.9500,000,002、其他事项……。”原告在该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被告主张通过上述第三人配合改制说明及询证函可以证实原告对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弘鹰公司,应由第三人弘鹰公司还款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与第三人弘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称其于2006年10月离开公司,又称200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函件,自相矛盾。诉讼中,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诉5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温卫星还是第三人弘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汇款凭证、借条、还款计划、借款说明等证据一宗,被告温卫星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交汇款凭证、借条、还款计划、借款说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虽然原告最初将50万元款项分两次汇至第三人弘鹰公司帐户,第三人弘鹰公司亦曾在2006年10月15日20万元借条中加盖过公章,但2006年11月13日被告温卫星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仅有温卫星个人签名并捺印,并无第三人弘鹰公司盖章认可。另根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告温卫星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第三人弘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06年10月8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庭审中被告温卫星亦自认其于2006年10月8日已离开第三人弘鹰公司。被告温卫星无法对其离开第三人弘鹰公司后仍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及三份还款计划书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温卫星在2008年9月23日、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均明确表示“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誉借中昱公司款人民币50万元……个人承担责任”,“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誉借中昱公款人民币50万正……”,庭审中被告温卫星亦自认上述还款计划中所指的2006年9月5日借款即为原告向第三人弘鹰公司所汇50万元,故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温卫星。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弘鹰公司的协议书,仅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弘鹰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无法证实与本案5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温卫星关于50万元借款系协议书中载明借款组成部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询征函仅有原告中昱国防装备中心公章,并无第三人弘鹰公司盖章确认,亦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弘鹰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从形成时间上看,该询证函截止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被告温卫星在收取函件后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亦符合生活常理和社会经验法则。并且,原告对被告个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该债务的还款主体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借贷关系系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弘鹰公司之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卫星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温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昱军利(北京)国防装备科技中心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被告温卫星负担。上诉人温卫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该50万元借款也是由原审第三人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1、2006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弘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出资及销售某某装置,被上诉人无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原审第三人,支持第三人的生产任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06年9月25日和2006年11月9日建设银行汇款电子凭证,载明收款方是弘鹰公司,借款用途标注为实验费、投资项目款,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借款就是和弘鹰公司的试验费和投资项目款,是协议书中200万元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将主张的50万元款项汇入了弘鹰公司的账户,该款项也是由弘鹰公司实际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弘鹰公司。2、被上诉人向弘鹰公司寄送的要求配合改制的信函和往来款询证函,也再次证明被上诉人是将该50万元款项借给了弘鹰公司,和上诉人个人没有关系。3、弘鹰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在担任弘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由于弘鹰公司和被上诉人一直有业务往来,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后因被上诉人公司改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于2006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借条。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是针对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借款,所以上诉人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将借款日期写为2006年9月5日,而这个时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借款行为,被上诉人对此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行为,因此,所谓的个人承担责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昱国防装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弘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中昱国防装备中心所诉5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上诉人温卫星还是原审第三人弘鹰公司。中昱国防装备中心主张涉案5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温卫星,并提交汇款凭证、借条、还款计划、借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中昱国防装备中心将50万元款项分两次汇至弘鹰公司帐户,第三人弘鹰公司亦曾在2006年10月15日20万元借条中加盖过公章,但温卫星在2008年9月23日、2010年5月15日向中昱国防装备中心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均明确表示“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誉借中昱公司款人民币50万元……个人承担责任”,“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誉借中昱公款人民币50万正……”,温卫星亦自认上述还款计划中记载的“2006年9月5日以个人名誉借中昱公司50万元”实际就指中昱国防装备中心于2006年9月25日、2006年11月9日向弘鹰公司所汇50万元款项,同时,考虑到中昱国防装备中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弘鹰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5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温卫星。温卫星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为弘鹰公司,借款的发生系履行中昱国防装备中心与弘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此中昱国防装备中心不予认可,温卫星的该主张也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相互矛盾,故对温卫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温卫星主张还款计划是应中昱国防装备中心的要求配合该中心的改制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温卫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中昱国防装备中心亦予以否认,故对温卫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卫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上诉人温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