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任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甲,王某,许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1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王某、许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王某、许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任某甲、王某、许某、张某于2009年9月14日11时许,在临清市唐园镇后卜头村袁某甲家附近,持木棍殴打袁某甲,致其重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王某、许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欲报复被害人袁某甲,遂纠集被告人任某甲、王某、许某等人,于2009年9月14日,驾车来到临清市唐园镇后卜头村,由张某指认袁某甲家门后,各被告人等在门外守候。当日11时许,待袁某甲从家中出来后,任某甲在前阻挡,王某、许某等人持木棍在后追打,追至唐园医院内,几人持木棍殴打袁某甲头、腿等部位,致袁某甲头皮血肿、右颞顶骨线性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属重伤。后被告人等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任某甲、张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袁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刘某一、申某一、陆某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和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王某、许某、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甲、王某、许某、张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五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