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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蒙香玲与蒙邓怀、赵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香玲,蒙邓怀,赵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蒙香玲,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蒙邓怀,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啤酒厂南民政局家属院。系原告之弟。被告赵丽娜,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南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蒙香玲与被告蒙邓怀、赵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香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蒙邓怀和赵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香玲诉称:2011年3月19日,二被告婚后经济拮据,为购买民政局家属院集资房及生活开支,向原告之父母借款130000元,同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二被告偿还父母30000元,下欠原告父母100000元、原告35000元。2012年9月原告父母因购房急需资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因二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故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该年该月26日出据借条为证。至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项,二原告多次推脱拒绝,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蒙邓怀书写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蒙邓怀借原告9万元的事实。二、(三份)原告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百里奚路支行开户存折一份,在中国银行卧龙支行铁西分理处开户存折一份;被告赵丽娜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开户存折一份。证明1、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其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百里奚路支行存款5000元已转账方式转出;2、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其在中国银行卧龙支行铁西分理处存款3万元取出;3、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转账及取款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百里奚路支行转出的5000元转入被告赵丽娜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开户账户(账户号:252010047908);4、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转账及取款同日),原告将在中国银行卧龙支行铁西分理处取出的3万元存入被告赵丽娜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开户账户(账户号:252010047908)。三、(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邓州市团结路火车站营业所存款凭证单两份,被告赵丽娜在南阳市邮政局校场路邮政所开户存折一份(账户号:605131116200155888)。证明1、2011年3月19日,被告蒙邓怀原告父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邓州市团结路火车站营业所分两笔将13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3万元)存入赵丽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账号,账户号:605131116200155888;2、2011年3月19日(与原告及被告蒙邓怀父母存款同一日),被告赵丽娜在南阳市邮政局校场路邮政所开户存折(账户号:605131116200155888)分两笔收到存款13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3万元)。四、房屋买卖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二被告利用向原告父母及原告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五、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过程中认可在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及被告蒙邓怀父母借款13万元的事实(开庭笔录第26页)六、证人索小梅证言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被告蒙邓怀借原告的九万元已交还证人。2、证人索小梅因患食管癌无法出庭。被告蒙邓怀辩称:借款属实,2011年我们买民政局家属院房子钱不够,拿我父母10万元,我姐35000元,拿这钱是赵丽娜拿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2012年我父母买房子向我要钱,我在我姐那拿90000元还我父母了,2010年赵丽娜调动工作赵丽娜在我母亲那里拿了10000元,拿这钱我今年春天我母亲有病才提到这事,我才知道。被告蒙邓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丽娜辩称:原告有违背事实,虚构债务的嫌疑,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诉借款125000元的借款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丽娜向法院提供证据:民事起诉状、2012宛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2012年9月17日起诉离婚,作为原告不可能把9万元巨款借给正在闹离婚的被告,有制造虚假债务的嫌疑,这组证据来源于宛城区人民法院的案卷。被告蒙邓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属实,第二组属实,第三组属实,第四组属实,第五组属实,第六组属实。被告赵丽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条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借条不像是蒙邓怀所写,即使他所写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借条是蒙邓怀单方所写,赵丽娜对此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赵丽娜主张过借款。被告蒙邓怀从未提起过这90000元的事,被告蒙邓怀与赵丽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赵丽娜曾提出离婚诉讼,9月26日被告赵丽娜不会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会把90000元借给赵丽娜。根据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与蒙邓怀系姐弟关系,双方有很大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认定原告与二被告有借贷关系。对二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不同意见,首先对原告举证中国银行的存折系赵丽娜个人存款属个人私人物品,存折上存取款的数额系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有赵丽娜个人存款,证据来源违法,这组证据属非法证据,这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因为在原告所举中国银行存折中显示30000元是存的现金,5000元属转账对此5000元转账属实,30000元我们认为证据证明不了系原告所有,赵丽娜账户上存30000元与原告所存30000元无关。对三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二被告与其父母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来源不合法,由于该组证据系赵丽娜的私有物品,现在原告持有是非法持有,对此我们申请人民法院查清原告所出证据第2,3,4组证据来源,第四组:房屋买卖手续一份,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因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因购买别人房屋,而持有的证据,现在这组证据原告持有是非法持有。二: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显示不出是原告借款。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1:因为在该份证据中,作为被告赵丽娜对本案被告蒙邓怀在2012年10月20日的法庭陈述表示认可,也就是说本案被告赵丽娜对被告蒙邓怀的法庭陈述购买房屋款是双方父母借的钱,其父亲给的13万元表示认可,2: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同原告的起诉状事实叙述相矛盾,因为依据原告的起诉状,也就是说截止2012年9月26日二被告已不欠父母的钱,2012年12月20日,作为被告蒙邓怀仍主张其父亲买房时所给的13万元,这与原告起诉状相矛盾,第六组:1:该证人索小梅系原告蒙香玲和蒙邓怀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效力小,2:作为证人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可是今天没有出庭,但是我们注意到,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是该证明显示的是2013年6月21日,截止今天已经三月有余,作为证人现在是否住院,缺乏证据支持,3: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相矛盾,因为该证据显示当时是由证人和其配偶借于二被告十万元,然后由赵丽娜向熟人借3万元,这和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向父母借十三万相矛盾。原告对被告赵丽娜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根据判决书证明二人没有离婚,不涉及二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告向二被告可随时主张清偿债务,因此被告赵丽娜主张原告制造虚假债务的嫌疑没有事实根据,3、9万元借款书写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的一组证据恰恰的证明了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邓怀对被告赵丽娜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六因证人索小梅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赵丽娜和蒙邓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9日被告赵丽娜在南阳市七里园邮政所开户的存折上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邓州市团结路火车站营业所分别存入100000元和3000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蒙香玲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铁西分理处存款中取款30000元,同日原告蒙香玲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南阳百里奚路支行存款中转出5000元,转入到被告赵丽娜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的存折上5000元,同日被告赵丽娜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的存折上存入30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赵丽娜、蒙邓怀出资260000元购买长江路宛城区民政局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六楼及储藏室一间。2012年4月赵丽娜和蒙邓怀分居,2012年9月17日赵丽娜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吵闹期间还伴随有家庭暴力等为由起诉被告蒙邓怀,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知道被告赵丽娜和被告蒙邓怀正在生气的情况下蒙邓怀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蒙香玲现金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借款人:蒙邓怀2012、9、26”。被告蒙邓怀借原告蒙香玲玖万元,被告赵丽娜对此借款不知情。2012年12月28日宛城区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将5000转入被告赵丽娜账户,二被告予以认可,该5000元借款二被告应当偿还。2、原告蒙香玲于2011年3月23日在银行取出30000元与被告赵丽娜同日在银行存款30000元,原告称是借给被告赵丽娜和蒙邓怀的,只有被告蒙邓怀予以认可,现被告蒙邓怀与被告赵丽娜有矛盾,被告蒙邓怀系原告蒙香玲之弟,有利害关系,30000元没有借据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0000元的存取款不能推定为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90000元借款由被告蒙邓怀的借条及蒙邓怀本人认可,蒙邓怀借原告蒙香玲9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赵丽娜偿还,根据原告知道被告蒙邓怀借款时和被告赵丽娜有纠纷正在生气,且该款是用于归还原告父母为了购房,原告应当对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有举证责任,二被告是否借原告父母130000元是90000元的前提,2011年3月19日被告赵丽娜存折上的30000元和10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父母所存,即使原告父母所存是否是赠与,故该90000元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为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蒙邓怀予以偿还原告。原告起诉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邓怀、赵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香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蒙邓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香玲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蒙香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丽娜负担25元,被告蒙邓怀负担2150元,原告蒙香玲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