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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潘磊与被告李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磊,李玉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潘磊,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XXX数控南京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良,男,汉族,1955年7月2日生。原告潘磊诉被告李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鼓楼区XX新寓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35万元,装修款15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前将户口迁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将其户口迁出,且未实际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本市鼓楼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2、被告支付延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81000元(300元/天,约270天,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3、被告赔偿因延期交付房屋造成原告损失3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XX新寓二村XX号XXX室房屋与本市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同一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潘磊、孙某。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市XX新寓二村XX号XXX室房屋(丘号094XXX-IX-X0)出售给原告,售价为150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书面通知原告、中原公司办理交付的具体时间;该房屋内若有户口,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6日前迁出,被告若逾期迁户口,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总房价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35万元,装修及搬家补偿款为15万元,装修及搬家补偿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10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12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系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2013年1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86万元系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房价款;2013年3月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了《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因合同对房屋交付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交付,原告在履行完自己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本市鼓楼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何时迁出户口及逾期迁户口的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而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应承担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总房价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750元/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延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延期交付涉案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缺少事实依据,且原告已主张了前述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故综合本案情况,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磊交付本市鼓楼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二、被告李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磊延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73200元;三、驳回原告潘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潘磊负担900元,被告李玉良负担16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潘磊预交,被告李玉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朱玉梅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