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少飞与杨少文,曾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飞,杨少文,曾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郑少飞。被告:杨少文。被告:曾丽娟。原告郑少飞诉被告杨少文、曾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飞、被告杨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早期曾经联合经营过不锈钢材料生意。2005年至2006年,被告杨少文因资金周转问题,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每次借款壹佰万元,被告已于2006年12月28日还款贰拾万元、2007年12月28日还款贰拾万元,2011年5月15日还款壹拾万元,合计还款伍拾万元。2011年5月15日经双方对数,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贰佰伍拾万元,被告杨少文重新立下借据,并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全部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承诺。被告曾丽娟与杨少文是夫妻关系,两人虽于2007年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曾丽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杨少文、曾丽娟共同偿还借款贰佰伍拾万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少文辩称:借到原告300万元是事实,随后我也还了一些钱给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的250万元,暂时没法偿还过给原告。等我资金回笼后逐步还给原告,欠原告的钱是一定要还的。被告曾丽娟辩称:一、事隔多年,据我回忆,当年经营不锈钢材生意,确实借过郑少飞一笔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二、2007年我与杨少文办理离婚时曾口头约定,杨少文位于广州市番禺祈福新村天湖居7座1108号房屋未分割,郑少飞的债务由杨少文负担,如果他还不了款,可以用上述物业抵债,我概不负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少文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郑少飞收执。借据内容:我本人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于2005年5月16日、2005年12月10日、2006年5月5日三次每次借款壹佰万元,合计共借到郑少飞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已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还款贰拾万元(200000元),2007年12月28日还款贰拾万元(200000元),2011年5月15日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现经双方对数,尚欠郑少飞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定于2011年底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杨少文。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杨少文还款,被告拒绝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少文与被告曾丽娟于1980年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4月27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杨少文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少文分三次共借到原告郑少飞人民币300万元,已还50万元,尚欠原告250万元,有被告杨少文出具借据证实,被告杨少文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少文于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少文、曾丽娟共同偿还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文、曾丽娟向原告郑少飞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杨少文、曾丽娟向原告郑少飞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限被告杨少文、曾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郑少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杨少文、曾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审 判 员 伍岳媚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嘉怡速 录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