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曾令红与孙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红,孙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曾令红,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孙明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曾令红诉被告孙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生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令红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嘉宝利油漆店购买油漆材料,当时口头协议商定好做好付款。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孙明生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嘉宝利油漆店购买油漆材料,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所购买的油漆材料在其工程完工后付款。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至6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了油漆材料,共计价款13837元,被告孙明生及其油漆工夏某、胡某在购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购货材料清单、证人夏某、胡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油漆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油漆材料,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欠其货款的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中有二张清单(2012年6月6日,价款92元;2012年6月12日,价款135元)计价款227元,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应予剔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未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曾令红的油漆材料款13837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2元,由被告孙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韩 彩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