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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子罡与被告荆东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罡,荆东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黄子罡,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理人黄剑,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东辉,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永合大厦三楼。负责人吕艳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杨岗村庙湾18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子罡与被告荆东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新、被告荆东辉、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荆东辉驾驶豫ARW5**号越野车与原告黄子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荆东辉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补课损失共计17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荆东辉辩称: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地下停车场违规骑自行车,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错误。辅助器材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无医嘱显示需要2人护理。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营养费标准过���,建议1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医嘱情况下应按一人计算。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补课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和车辆信息。2.原告及其父亲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情况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补课费损失。4.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包含买拐杖的一张发票、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共花费6789元。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痕迹检验书一份,证明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7.出租车发票296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荆东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院陪护只能是一人陪护;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出租车发票,编号连号,系同一本发票撕下,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院陪护只能是一人陪护;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出租车发票,编号连号,系同一本发票撕下,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陪护人数、交通费,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荆东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2.洗车证明一份、痕迹检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痕迹鉴定结论和洗车时的车辆情况矛盾,认定书认定错误。原告对被告荆东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对其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洗车证明、痕迹检验书,根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导致责任无法认定,由逃逸方负全责,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对荆东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荆东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被撤销或违法,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该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出责任认定符合规定,故对被告荆东辉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荆东辉驾驶豫ARW5**号越野车沿郑烟鸿城家属院地下停车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停车场北出口上坡处与原告黄子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荆东辉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6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子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其间支出医疗费715.8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韧带损伤。后住院治疗,2013���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其间支出医疗费6042.91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避免负重。2.继续石膏外固定保护患肢。3.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3年7月2日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9.8元。经查,豫ARW5**号越野车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荆东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有票据为证,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6788.51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确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77.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补课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10825.86元,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损失8798.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027.35元。以上共计108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子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八百二十五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黄子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荆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