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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斌峰与黄锋、杜志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峰,黄锋,杜志琴,王振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徐斌峰。委托代理人:夏宇昊,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锋。被告:杜志琴。被告:王振士。原告徐斌峰诉被告黄锋、杜志琴、王振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峰的委托代理人夏宇昊、被告王振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锋、杜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峰诉称:被告黄锋与被告杜志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锋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年。借款由被告王振士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锋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振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锋、杜志琴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逾期利息44500元(按本金10万元,年息6%,从2011年5月5日计算到2013年4月5日,利息11500元;按本金20万元,年息6%,从2011年6月14日计算到2013年4月14日,利息11000元;按本金20万元,年息6%,从2011年6月28日计算到2013年4月28日,利息22000元;共计利息44500元),合计444500元;2、被告王振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斌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锋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振士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证明被告黄锋与被告杜志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杜志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振士辩称,被告黄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振士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原告欺骗被告王振士在借条上再次签名,并写上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王振士再次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锋、杜志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振士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锋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借期均为1年。借款由被告王振士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嗣后,被告黄锋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振士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黄锋与被告杜志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5日结婚,于2012年2月6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斌峰与被告黄锋之间的借贷及被告杜志琴、王振士提供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锋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借期1年,被告黄锋理应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本金10万元,年息6%,从2011年5月5日计算到2013年4月5日,利息11500元;按本金20万元,年息6%,从2011年6月14日计算到2013年4月14日,利息11000元;按本金20万元,年息6%,从2011年6月28日计算到2013年4月28日,利息22000元;共计利息4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黄锋与被告杜志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振士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和范围,按连带保证担保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为,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振士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锋、杜志琴追偿。被告王振士辩称其再次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王振士辩称其再次签字时间在2013年4月,不影响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锋、杜志琴给付原告徐斌峰借款40万元、利息44500元,合计44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振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锋、杜志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被告黄锋、杜志琴、王振士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徐斌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