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余百胜与李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百胜,李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余百胜,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胜,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百胜诉被告李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李全胜、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阳、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百胜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25分,在无为县无城新力大道花园村路段,李全胜驾驶其自有的皖QE11**号轿车碰撞了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公交认字(2012)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796.72元。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答辩,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阶段一并发表具体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李全胜无答辩意见。余百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李全胜负全部责任,余百胜无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余百胜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伴积气,左眼睑及鼻梁皮肤挫裂伤、颅骨骨折;住院41天。3、医疗费发票,证明李全胜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告自己实付精神鉴定费2000���,脑电检查费17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余百胜因重度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颞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后期住院行“左侧颞骨缺失修补手术”,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三万元;行“二次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六千元,“三期”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百胜身份信息,居住无城镇城北社区,属一类规划区,且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余百胜电动自行车受伤价值785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余百胜分别支付定损费100元、1900元,共计20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9、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皖QE1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证人俞仕顺、徐和平到庭证词,证实余百胜从事室内装潢瓦工,无固定工作单位,所在自然村系无城规划区,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余百胜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三期”鉴定休息时间270日,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余百胜自事故发生后至定残之日,不足270日,超出时间应该扣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证据6无异议;证据7系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交通费发票连号,鉴于实际发生部分交通费用,建议酌情认可500元;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余百胜所举证据1-3、证据6、8、9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5、7证明目的被告持有不同异议,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认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25分,李全胜驾驶皖QE11**号轿车沿无城新力大道逆向行驶,行至新力大道花园村路段时,碰撞了一辆从路中绿化带上路南机动车道余百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余百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全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百胜无事故责任。余百胜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伴积气,颅底骨折等;因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颞骨缺失,评定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需住院行“左侧颞骨缺失修补手术”,费用评估30000元;行二次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估6000元。另查明,李全胜所有的皖QE1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余百胜确认住院期间收到李全胜预付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李全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余百胜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芜公交认字(2012)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E11**号轿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全胜承担。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抗辩认为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余百胜休息日,超过了受害人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超过时间应当扣减,该抗辩理由成立。余百胜身份信息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城镇与农村边缘,系城镇一类规划区,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且证人当庭证实其从事瓦工,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依相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酌情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余百胜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X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误工费18560元(232天X8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X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711.32元(21024元/年X20年X(20%+3%)],精神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7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579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百胜120785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711.32元+精神抚慰金13288.68元+财产损失785���)。余款65001.32元(医疗费2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711.32元+误工费1856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李全胜承担,扣除余百胜借款30000元,李全胜实际赔付35001.3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全胜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