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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莫╳里与被告宁╳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里,宁X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莫X里,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百寿镇居民,住该镇白果××北××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边下洋新村××室。被告宁X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号。原告莫X里与被告宁X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求应、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莫X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里诉称,原告莫X里与被告宁X唐于2007年相恋,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儿子莫X宁。由于结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因意外怀孕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怀疑心极重,且伴有暴力和自虐倾向,且被告一直不尊敬孝顺公婆,还经常对公婆口出恶言,导致公婆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于2010年6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其工作单位和住址,在此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其在外面有第三者,并与其第三者在这段时间不断用信息、邮件等骚扰原告,以求达到离婚目的。被告自2011年5月后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孩子的费用,其作为母亲的角色严重失职。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和原告家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和压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莫X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X里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儿子莫X宁;3、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4、《手机短信》1份,证明:1、被告曾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叫其朋友恐吓原告,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很大的压力;3、被告辱骂原告,不信任原告;5、原告母亲张佩英的书信1份,证明原告的家人也希望原、被告离婚。被告宁X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X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莫X里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告莫X里与被告宁X唐自由恋爱,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儿子莫X宁。2012年7月4日,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莫X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莫X里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莫X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莫X里与被告宁X唐属自主自愿婚姻,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生儿子的情况;及曾于2012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X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莫X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审 判 员  陆求应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