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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好勤与王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好勤,王俊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许好勤,男,1954年12月15日生。被告王俊涛,男,1974年12月30日生。原告许好勤诉被告王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好勤、被告王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好勤诉称:2002年原告在滑县化肥厂负责承包化肥销售工作,被告在万古镇玉驾庄村有一销售化肥的门市,2004年5月8日,被告让原告送复合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复合肥送到被告的门市,当时被告支付部分现金,仍欠化肥款3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据,至今已经10年,每年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00元;涉案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涛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是被告销售原告的化肥进货时所写,但在2004年被告的门市换地址时,原告的侄子将被告门市上的化肥都拉走了,当时被告没有要回该欠条,其实该欠条上的欠款已经不存在了。2007年其间,被告给原告送化肥,原告欠被告18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要账时,原告支付了800元,剩余1000元未付,给被告出具了一欠条,这期间被告向原告要账时,原告从来没有说起过该3400元欠条一事。2013年5月份,高平镇司法所的人给被告打电话说就欠许好勤的钱一事,想调解一下,但被告没有去,因为被告认为不欠原告钱。原告所持的欠条日期至今已经10年,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该欠款,该债权已经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好勤曾在滑县化肥厂负责化肥承包销售工作,被告王俊涛曾在万古镇玉驾庄村经营一销售化肥的门市。2004年被告进化肥时欠原告化肥货款3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复肥款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万古玉驾庄王俊涛,2004年5月8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以及利息。2007年,被告王俊涛给原告送化肥,原告欠被告化肥款1000元,2007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壹仟元整(1000元),许好勤,2007年3月10日”。原告同意把欠被告的1000元扣除,剩余的2400元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欠条1张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②欠条1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04年被告王俊涛给原告许好勤出具的3400元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所以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该欠条至今不超二十年,故该欠条没有超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认可欠被告1000元债务,并同意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中冲抵1000元,剩余的2400元由被告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好勤货款人民币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涛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