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邹一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邹一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林路10弄2号底层、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晓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一鸣。原告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南物业公司)与被告邹一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后因被告邹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弄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于2007年9月入住某小区XX号1118室,该房屋建筑面积52.90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71.40元,其拖欠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13.60元及滞纳金400元。诉讼中,原告将滞纳金诉请标的变更为:以1,713.60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5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某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弄的某小区1-390号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按照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延长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另查明,本院系争的某小区XX号1118室房屋原系案外人黄某、邓某所有,后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取得编号为松200901XXXX的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9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13.60元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某》住宅房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某业主大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某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自案外人处受让了本案所涉房屋,且于2009年6月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被告的物业费应当自2009年6月3日起交纳。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自行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4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37元;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1,637元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苗明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