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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温晓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108号自编2号楼广州市沙河天平架装饰城主楼5层516号。法定代表人刘远朋。被告温晓苑,女,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唐智,系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晓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2年4月2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离职后已经销毁。对此,提交了:证据一、被告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最后一栏第三点载明“申请人属自动离职,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圆满解决了与本人所有的劳资和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规章制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该条款并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证据二被告之前并未见过,且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所载明的“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圆满解决了与本人所有的劳资和劳动关系”的内容表述并未涉及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规章制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四、劳动者每月工资数额: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733元、2000元、2000元、2500元、3615元、3000元、2806元、3438元、2903元、2758元、4093元(其中包括退还押金27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实际发放工资时,每月均扣发被告押金300元,该部分押金在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发放时退还给被告。五、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8日。六、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13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七、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13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双方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在被告入职后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40.59元(2000元÷21.75天×9个工作日+2000+2500元+3615元+3000元+2806元+3438元+2903元+2758元+1393元)。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原告只应按该裁决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晓苑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温晓苑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413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滨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丽方何粉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