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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川ZK32**小轿车1辆及仁寿县龙正大道经营的婴儿用品店“爱婴堂”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6月底前付7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5万元、2015年6月底前付5万元,分3次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5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给付财产折价费,仅给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帮助费。故原告具状诉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财产折价费17万元及2013年4月至9月的生活帮助费7500元,共计1775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离婚。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了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和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帮助费9000元。原告除接走孩子后不按时送回,让孩子自己赶车回家外,还多次到被告经营的爱婴堂吵闹,甚至到收银台拿钱,导致爱婴堂亏损,现已低价转让。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剩余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李某甲独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川ZK32**小轿车1辆及仁寿县龙正大道经营的婴儿用品店“爱婴堂”归李某甲所有,由李某甲给付郭某财产折价费17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付7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5万元、2015年6月底前付5万元)。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由李某甲给付郭某生活帮助费5万元,另李某甲每月再给付郭某生活帮助费1500元(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借周某某7000元、借时某某1万元、借李某甲亲属133000元)全部由李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及李丙已按照原、被告离婚协议书随被告生活。川ZK32**小轿车1辆及爱婴堂已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已给付了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和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帮助费9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到爱婴堂吵闹,导致其无法经营,经济困难,已于2013年4月将爱婴堂以10万元低价转租李某美。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已将爱婴堂转租,但否认曾到爱婴堂吵闹及不认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店面转租协议复印件、复盛司法所调解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财产折价费17万元,因双方对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其中2013年6月底前应支付的7万元已到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0万元因未届清偿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支付2013年4月至9月的生活帮助费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财产折价费70000元及2013年4月至9月的生活帮助费7500元,共计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