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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沁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明利与胡方勇、张金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利,胡方勇,张金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沁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王明利,男,汉族,1955年6月7日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勇,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歌,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利诉被告胡方勇、张金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XXX,被告胡方勇、张金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利诉称,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胡方勇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被告胡方勇还了10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一直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张金歌与被告胡方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连带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2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胡方勇辩称,2000年7月24日、2000年9月19日被告胡方勇分两次向王明利借款共计90000元。2000年12月5日,被告胡方勇向王明利借款70000元。根据王明利的要求,被告胡方勇将被告胡方勇在农业银行沁阳支行太行营业所开立的两张存折交与王明利,由王明利直接取款,王明利已于2001年间至少六次以上将被告胡方勇在农业银行沁阳支行太行营业所存折上的收入款项取走共计533000元以上,但王明利仅于2001年6月20日将其取走被告胡方勇存折上的数十万元款项支付被告胡方勇100000元。被告胡方勇还分别于2001年2月22日、3月6日、3月8日转入王明利信用卡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2001年3月1日还王明利30000元,2001年6月29日付王明利110000元,2001年4月15日汇票50000元转入太行营业所由王明利取走,2001年4月27日付王明利5000元,2001年8月12日付王明利承兑汇票350000元、现金汇票200000元,2001年8月27日付王明利陕西凤翔现金汇票200000元。2002年间王明利又在被告胡方勇处取走10000元,至今未还。因时间久远,大部分还款单据、凭证遗失,仅上述还款已经超付王明利。综上,王明利在被告胡方勇处仅存在三笔借款,不但已经还清,而且已经超付。利息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也不应当支持。现请求驳回原告王明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歌辩称,被告张金歌与被告胡方勇于2007年7月3日结婚,本案借款时间在结婚前7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王明利对张金歌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被告胡方勇、张金歌应否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明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0年7月24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方勇欠原告王明利60000元的事实;2.2000年9月19号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方勇借原告王明利30000元的事实;3.2001年元月24号借条一份,拟证明胡方勇借原告王明利70000元的事实,其中张五孩的字是胡方勇所签;4.2001年6月20号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方勇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方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胡方勇于2000年8月3日在农行沁阳支行太行营业所开户账号为636332503XXXXXXXXX5的实名制活期储蓄存折二页;2.被告胡方勇于2001年1月5日在农行沁阳支行太行营业所开户账号为3325016XXXXXXXX的实名制活期储蓄存折二页;3.农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收款通知)6份,证据1、2、3拟证明胡方勇在农行沁阳支行太行营业所的两本存折上现金六次以上总计533000元以上被原告王明利取走;4.原告王明利2000年12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明利收到胡方勇现金16000元;5.被告胡方勇与被告张金歌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胡方勇的债务不属于与张金歌的夫妻共同债务。6.证人孙寒松、程开宇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01年8月12日,胡方勇给过原告王明利银行承兑汇票350000元、现金汇票200000元,共计550000元。被告张金歌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胡方勇与张金歌于2007年7月3日结婚。根据被告胡方勇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胡方勇账户的取款凭条15页。庭审中,被告胡方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原告证据方面,1.对四张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1年6月20日条据是收到条,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该收条系原告王明利将被告胡方勇农行沁阳支行太行营业所存折上款项取走的数十万元中支付的被告;2.2001年元月24日胡方勇、张五孩借款70000元系与张五孩共同所借,原告无证据证明张五孩不对此借款负责,上述借款已经还完且超付。其次,对被告张金歌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最后,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胡方勇账户的取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0年8月3日50000元取款条、2001年2月22日100000元取款条、2001年3月28日145000元取款条、2001年4月16日50000元取款条、2001年4月27日100000元取款条、2001年5月10日30000元取款条、2001年5月13日20000元、2001年5月18日100000元取款条,以上取款条上取款签名均非胡方勇本人所为,并且从笔迹上显示应出自同一人之手,另需说明的是2001年3月28日145000元取款条上签名就是本案原告的名字,该段期间胡方勇本人身份证在上述时间内是交由本案原告保管的,据此胡方勇认为以上几笔取款均系本案原告所为。2001年3月2日100000元取款条系胡方勇本人所为,予以认可。2000年10月14日50000元取款条是胡方勇本人所签。被告张金歌对被告胡方勇提交证据以及经胡方勇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胡方勇账户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胡方勇给张五孩和王明利打工的,张五孩和王明利之间是合伙关系,给他们打工的还有王双起。张五孩叫胡方勇去王明利那里取钱,胡方勇给王明利1750000元,有账本,因为王明利和张五孩合伙做生意,胡方勇陪王明利及其老婆去黄山要一张歙县化肥厂里出具的350000元的欠条,在宾馆被王明利和他老婆夺走了。这张欠条到现在都没有见过。原告王明利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被告胡方勇提交的证据,1.因证据1、2系复印件,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定;2.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诉状上所诉的已经还10000元是记错了,其实是16000元;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方勇与张金歌借款时系事实婚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认为证据6看不到该两位证人以及其身份证原件,更无从查考书面证言出处,故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对被告张金歌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方勇与张金歌借款时系事实婚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对经被告胡方勇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胡方勇账户的取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1年3月28日145000元那笔系本案原告所签,但认为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该145000元系胡方勇当时还款,还款时欠条当时已抽走。认为其他取款条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张金歌提交的结婚证以及经被告胡方勇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沁阳支行胡方勇账户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胡方勇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被告胡方勇提交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胡方勇从原告王明利处借款并分别为原告王明利出具借条2份、欠条1份。3份借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胡方勇2000年7.24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胡方勇2000.9.19号”,“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张五孩胡方勇2001年元月24号”。2000年12月5号,原告王明利收到被告胡方勇还款16000元并出具收条。2001年6月20号,被告胡方勇为原告王明利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明利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胡方勇2001年6月20号”。2012年11月29日,原告王明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方勇与被告张金歌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方勇从原告王明利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利作为债权人以借条(欠条)为据,要求被告胡方勇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明利以2001年6月20号被告胡方勇为其出具的收条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从收条的内容上来看,虽显示原告王明利给付被告胡方勇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形成借贷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方勇关于其已通过让原告王明利从其存折上取款以及通过其他票据方式给付王明利款项偿还债务,且已经超付其所欠王明利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胡方勇为原告王明利所出具的四张条据款项共计260000元,但胡方勇称其支付原告王明利至少530000元以上,用以折抵借款的辩解明显与逻辑及事实不符,且就其既支付借款又未将借(欠)条收回以及就超付款项处理亦不能作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被告此种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王明利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胡方勇于2002年已经归还其10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胡方勇出示2000年12月5号还原告16000元后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后,原告王明利称该16000元系诉状中的10000元,因原告记错致诉状陈述错误,对该说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状对被告归还10000元的事实系自认行为,其反悔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诉状上所述已经归还的10000元以及王明利出具收条上显示的还款16000元均予以认可。综上,扣除已经偿还的26000元后,被告胡方勇应当再归还原告王明利借款134000元。关于原告王明利认为被告胡方勇与被告张金歌在2007年登记结婚前系事实婚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张金歌与被告胡方勇于2007年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明利要求被告张金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利1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明利请求被告张金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王明利负担2320元,被告胡方勇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好威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梁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