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广友,单县广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有一次被告与其父母生气,原告去劝说时被告父母却与原告发生争吵,由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从其娘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0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二人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至今。2012年4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三人联邦椅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件,北京牌17英寸彩电一台(已损坏)。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自己有独自抚养婚生子的能力,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进一步疏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二人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为未成年人,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己有独自抚养婚生子的能力,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其物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三人联邦椅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件,北京牌17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田某某所有;由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被告田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瞿德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