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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施腾飞与潘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腾飞,潘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施腾飞。被告:潘学强。原告施腾飞诉被告潘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腾飞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潘学强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施腾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期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潘学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施腾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学强向原告施腾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借据是借款交付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且其关于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的陈述亦符合常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潘学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学强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腾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潘学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