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傅清云与宿素平、于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清云,宿素平,于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傅清云,城镇居民。被告宿素平,农民。被告于云强,农民,(内蒙乌海市金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清云与被告宿素平、被告于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清云,被告宿素平、于云强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清云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立下欠条,约定2011年8月2日以前还清。2011年8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而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起诉时,被告仍然有人民币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起诉日为24398.36元),以上共计22439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素平、于云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错误,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如此数目巨大的款项。事实是:2008年,原告主动提出要求与被告于云强合伙做生意,并于2008年10月份起陆续给被告于云强从银行转账了几笔款项,期间被告于云强也给原告汇回部分款项。被告宿素平一直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于云强之间的经济往来。2011年7月27日,二被告的女儿订婚,原告到二被告的亲家去,要求二被告为其写下欠条,在特殊的环境和气氛下,被告当面众多亲戚和朋友的面,迫于压力,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书写下欠条一支,欠条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宿素平亲笔所签。实际上,并不是原告借款给被告于云强使用,而是原告要求与被告于云强合伙做生意所提供的入股资金。假如是借款,如此数目巨大的借款,原告是不会提着现金借给被告于云强的,通常情况下,应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进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于云强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云强欠原告款250000元,2011年8月2日前还清,被告于云强签字摁手印,被告宿素平摁手印。被告宿素平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带着十几个人到被告亲家家逼着其摁手印,但没有报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及其他付款凭证,原告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于云强在内蒙古乌海市做生意,打电话让原告给被告于云强打款,有时被告于云强回来拿现金,有时通过银行打款,共借60余万元,后被告于云强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于云强偿还原告款5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于云强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付款凭条8份,证明被告于云强于2010年分8次共计付给原告252000元。原告对被告于云强提供的转账付款凭条无异议,该款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的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被告于云强提供的转账付款凭条8份,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云强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宿素平摁手印,二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逼着被告签字摁手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欠款系借款还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所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云强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款给被告于云强,被告于云强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于云强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宿素平摁手印,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于2011年8月2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素平、于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清云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66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786元,由被告宿素平、于云强负担。因原告傅清云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