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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与夏禹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夏禹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负责人:龙进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汉强,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夏禹品,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本院在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诉被告夏禹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该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夏禹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1元(已减半),邮寄费6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3781元,由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