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索斌与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斌,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索斌,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大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白淼,总经理。被告:陈庆辉,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索斌诉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化公司)、被告陈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强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郭素琴、张爱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斌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化公司及被告陈庆辉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斌诉称,2012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索斌人民币伍佰三十万元整,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费用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530万元整,并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元化公司及陈庆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元化公司及被告陈庆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索斌借款人民币53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次日,原告索斌通过南京银行开具银行本票分别将人民币340万元、190万元打入被告元化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南京银行结算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两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并共同使用借款,无法证明两被告间各自使用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30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该借款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元化公司、被告陈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索斌借款530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庆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0元合计83900元,由被告元化公司负担,被告陈庆辉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