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覃翠俐与莫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翠俐;莫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覃翠俐,女,1973年9月22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男,1980年9月13日生,壮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452724198009132511。 被告莫芸,女,1966年10月30日生,壮族,环江县市场服务中心职工,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452724196610300062。 原告覃翠俐诉被告莫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 1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陈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翠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覃翠俐诉称,被告莫芸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据限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莫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芸因透支他人信用卡3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覃翠俐借得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透支款。过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于2013年 7月1日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限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过后,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汇款凭证、被告出具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芸向原告覃翠 俐借款30000元,有原告汇款凭证、被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莫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翠俐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 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判员 韦文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