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佳唯包装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佳唯包装有限公司,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8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佳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良。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岩波。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佳唯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佳唯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佳唯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2年2月起从原告处采购纸箱包装盒。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77529.9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97.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24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纸箱盒,货款共计58297.14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原件3份及销售业务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为53178.39元的事实。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货款共计58297.1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包装盒,货款共计58297.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包装盒,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佳唯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829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8元(原告已预交1429元),由被告衢州市天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