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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842号杨建国与高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高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杨建国,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矿工,住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第四居委会八一路边**栋。委托代理人覃国新,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桃江县桃花江灌区管理局职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北路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执行款等诉讼事宜。被告高针,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轻工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事宜。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建国诉被告高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覃国新、被告高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2013年3月1日14时30分,被告高针驾驶湘H9GZ**小型轿车(该车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沿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街路段时,遇他从人行横道上横穿道路时侧面相撞,造成他左脚被车压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由他垫支医药费6540元,该事故另给他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9970元、年度奖金15500元、住院生活费1140元、护理费11400元、住宿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他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30元。被告高针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属实,但要求依法核准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且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41.59元。再者,他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及被告高针所驾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责险无免赔率与绝对免赔额,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自费药品,同时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的鉴定费,原告提出的损失过高,要求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30分,被告高针驾驶湘H9GZ**小型轿车沿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街路段,遇原告从人行横道线上步行横穿道路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23252013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针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行人在人行道上横穿道路时未停车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与此次事故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6541.59元,经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桃江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名。原告的伤势于2013年4月9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伤残,需继续治疗,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条还需全休、治疗八周,估计医药费2000元左右。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高针的驾驶证及湘H9GZ**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其所驾的湘H9GZ**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沃溪坑口员工,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受伤后其工资已由单位停发。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剔除10%自费药品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541.59元、误工费9538.18元(即94天×101.47元/天=9538.18元)、护理费7509.56元(即38天×2人×98.81元/天=7509.5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即38天×30元/天=11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7729.33元。事发后,被告高针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41.59元。本院认为:被告高针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行人在人行道上横穿道路时未停车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与此次事故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无固定收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采矿业3703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继续治疗需全休八周的期限,即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原告住院治疗38天中需护理人员二名,本院参照其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二名,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8.81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8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住宿费及年度奖金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剔除10%自费药品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针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此次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针负责赔偿。除按上述方法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外,被告高针在事发后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高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国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29.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7229.33元,由被告高针负责赔偿500元,被告高针应支付的赔偿款500元,扣除被告高针在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41.59元外,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高针4541.59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负担1184元,由被告高针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楚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负责赔偿27229.3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27229.33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汇款金额:2722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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