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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启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启云,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身份证号×××03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界××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启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邹启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兴安县界首镇往全州县凤凰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3线18公里+30米处左转弯时,与沈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桂C-D0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被告人邹启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邹启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启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潘某、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协议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启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邹启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启云认罪、悔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启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唐爱芳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