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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饶志兴,男,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3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饶志兴、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4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甲。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继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在汉中而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蒋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归被告蒋某某一人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10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5年9月下旬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起初两人感情尚好,婚后家庭经济紧张,2000年儿子得了病需要手术,被告希望多攒点钱为儿子尽快做手术,故因为钱的事与原告发生过争吵。2001年春节原告回娘家的时候,因为带多少钱协商不一致,双方发生殴打。被告认为自己一心为了儿子没有错,是原告不明事理才发生的一系列争执,只要原告谅解,原、被告可以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甲,现为汉台区一职高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产生肢体冲突。200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回娘家时,为带钱多少,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原告去往深圳冠南电子厂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导致夫妻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蒋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归被告蒋某某一人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10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另查明,原、被告闹离婚多年,且已分居三年之久。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原、被告于2005年建房借杨某乙(原告杨某某的哥哥)10300元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自愿承担以抵作婚生子蒋某甲的生活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婚生子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证;4、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5、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信;6、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7、被告蒋某某邻居李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8、被告蒋某某父母住房拍摄照片以及原、被告婚后修建的三间二层楼房拍摄照片;9、本院案号为(2012)汉民初00547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扶助,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彼此脾气、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直接影响了家庭和睦。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分居长达三年,客观上导致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并没有积极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反而消极躲避,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且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蒋某甲的抚养权,原告诉请由被告自主选择,本院认为,蒋某甲从小主要由被告家抚养,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蒋某甲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蒋某某继续抚养蒋某甲,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坐落于三间两层坐东向西砖混结构楼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房产由被告蒋某某个人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因修建房屋向杨某乙(原告杨某某的哥哥)所借的103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抵作婚生子蒋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坐东向西砖混结构楼房由被告蒋某某所有;婚生子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5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