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胡某某、魏某乙、魏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胡某某,魏某乙,魏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魏某甲,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赵陵铺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赵陵铺镇。被告魏某乙,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赵陵铺镇。被告魏某丙,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赵陵铺镇。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胡某某、魏某乙、魏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四方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将原告的宅基地给了被告魏某乙。协议签订后,魏某乙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现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被告魏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有病无钱医,无居住的地方。该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协议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答辩。被告魏某乙未答辩。被告魏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1993年4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魏某乙系原告魏某甲与其前妻所生。被告魏某丙系被告胡某某与其前夫所生。2012年8月22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胡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婚前甲方(原告魏某甲)与丙方(被告魏某乙)共同拥有的宅基地一块为某郊集用(1998)字第XXXXXX号,现甲方、乙方(被告胡某某)、丁方(被告魏某丙)自愿放弃该宅基地及以上附着物、原承包地临建附着物,该宅基地及以上附着物、原承包地临建附着物的所有人为丙方(魏某乙)一人,三方协助丙方(被告魏某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乙方(胡某某)用自己和女儿丁方(被告魏某丙)共同70平方米的分房指标购买本村新民居小区内93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出资情况为:1、甲方、乙方与丁方三人共同出资购买70平方米分房指标以内的份额。2、甲方、乙方与丁方三人共同出资以2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23平方米(93平方米与70平方米的差额)的份额;3、93平方米房价总价格减去上述1、2项以外的价格由丙方出资。4、该房产为该家庭在村中抽签决定是93平方米或98平方米……”,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经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冀盛证字(2012)第XXX号律师见证书,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某某、石某某以见证。又查,石郊集用(1998)字第XXXXX号宅基地证的使用人为魏某甲。再查,2013年4月9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赵陵铺派出所和某某市某某区赵陵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魏某乙自2012年9月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冀盛证字(2012)第822号律师见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胡某某、魏某乙、魏某丙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律师见证,不具有可撤销合同的条件,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不符合赠与合同要件,原告现以被告魏某乙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宅基地使用证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依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有关规定撤销该协议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