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妍与严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妍,严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周妍,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赤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海,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妍与被告严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妍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妍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将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梅花园9-04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提出续租的要求,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但不搬离房屋,还威胁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水电费共计1300元,并支付原告自合同期满至实际归还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严俊辩称:双方租赁期满后,被告如果搬离,需要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但当被告与原告协商续约时,原告提出房租涨到三万,被告无法接受。双方对被告搬离期间的经营损失、装潢损失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被告拖欠物业费、水电费,被告会如实缴纳,但是被告至今并未拖欠。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妍与徐大治系夫妻,二人共有扬州市梅花园9-04房屋。2010年6月26日,原告周妍(甲方)与被告严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扬州市梅花园9-04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装修公司使用,租期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1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2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3000元,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及其他经营费用,并由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须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办法为乙方放弃收回,并且所有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无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2013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扬州市梅花园9-04房屋的水费14元(抄表日期为2013年8月4日)、电费169元。被告现尚未搬离扬州市梅花园9-04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结婚证、房产证、水电费发票、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严俊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成立新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继续占用的,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2013年7月1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房屋,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缴纳了出租房屋的水费14元、电费169元,共计183元,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出租方对其装修、装饰费用进行补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将毛坯房屋租赁给被告,现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可将添置的物品全部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扬州市梅花园9-04房屋返还给原告周妍;被告严俊在返还上述租赁房屋后10日内付清延期占用租赁房屋的使用费用(以年租金13000元为标准,从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和水电费183元;三、驳回原告周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严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