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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樊继田与王秋林、樊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田,王秋林,樊双喜,梁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樊继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林。被告樊双喜。第三人梁海波。原告樊继田与被告王秋林、樊双喜、第三人梁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林、樊双喜、第三人梁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田诉称,2011年9月27日,两被告向第三人梁海波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在还款20万元后,不再还款,原告向第三人代为还款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履行还款责任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秋林未作答辩。被告樊双喜未作答辩。第三人梁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秋林、樊双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梁海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条下方有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2月1日,第三人梁海波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樊继田现金叁拾万元整,该款项系代樊双喜、王秋林返还2011年9月27日借款。在收款人梁海波签字下方注明:该叁拾万元是樊继田替樊双喜、王秋林担保款,借条已被樊继田收回。此后,被告未偿还垫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30万元,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履行还款责任止,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林、樊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樊继田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王秋林、樊双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