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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加福食品原料调配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加福食品原料调配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佛山市美加福食品原料调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淑明。委托代理人周妍,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云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菊梅。原告佛山市美加福食品原料调配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皇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必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琰、代理审判员梁惠妍、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食品原材料销售公司,原告与佳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云飞有生意往来,两被告实际都是同一个老板韦云飞。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佳皇公司提供价值20200元的食品原材料,同年7月22日,原告根据韦云飞的要求向澳必利公司提供价值20700元的食品原材料,佳皇公司在该送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其收货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才同意支付了3000元,之后一直拒绝支付余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佳皇公司、澳必利公司支付货款37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皇公司、澳必利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佳皇公司、澳必利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清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佳皇公司、澳必利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佳皇公司、澳必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的两张送货清单,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2日,购货单位分别写明为“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韦云飞”,“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原佳皇食品)--韦云飞”,金额分别为20200元、20700元,其中7月22日的送货单加盖有佳皇公司的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是与澳必利公司发生交易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澳必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金额40900元的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澳必利公司与佳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是韦云飞为由,请求澳必利公司、佳皇公司就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于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是与澳必利公司发生交易关系,且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均写明为澳必利公司,故澳必利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佳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澳必利公司与佳皇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送货单中购货单位均为澳必利公司,原告仅以澳必利公司与佳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要求两公司就本案诉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佳皇公司在2011年7月22日的送货清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该送货清单的确认,故佳皇公司应对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但未能说明支付哪张送货清单项下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先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故上述3000元应优先抵扣7月21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据此,被告澳必利公司应就货款37900元承担还款责任,佳皇公司则应就货款20700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澳必利公司、佳皇公司至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澳必利公司、佳皇公司还应以各自承担的货款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加福食品原料调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00元及以17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加福食品原料调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0元及以20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美加福食品原料调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就受理费中的411元与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必利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应就各自承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琰代理审判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