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王小荣,陈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代表人:沈利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京波,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一波,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永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315001X被告: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号楼***室,实际经营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法定代表人:黄淑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法定代表人:徐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12271156被告:王小荣,系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婉芬,系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璐公司)、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亿达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奇艾公司)、王小荣、陈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璐公司、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陈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及陈婉芬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12012年高保字00211号、温银902012012年高保字00212号、温银902012012年高保字00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及陈婉芬自愿为被告康璐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33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璐公司签订编号为902012012企贷字0032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康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13日,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3年5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康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康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250.71元(暂算至2013年6月7日),合计3077250.7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利率5.133333‰上浮50%即7.6999995‰计算利息、罚息;2.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陈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康璐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57385.71元、复利615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3000000元及欠息57385.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99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陈婉芬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温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温银902012012年高保字00211号、温银902012012年高保字00212号、温银902012012年高保字00210号),证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及陈婉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及陈婉芬自愿为被告康璐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内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形成的最高债务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902012012企贷字00325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璐公司、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陈婉芬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及陈婉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原告与被告康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及陈婉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以及双方确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康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未按约如数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5月13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仅于2013年2月20日从被告康璐公司银行账户扣收利息620.95元。至2013年5月13日止,被告康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57385.71元、复利615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康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康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世纪亿达公司、艾奇艾公司、王小荣、陈婉芬自愿为被告康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璐公司追偿。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3000000元、利息57385.71元、复利615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3000000元及欠息57385.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99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世纪亿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王小荣及陈婉芬各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