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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洪某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4日在济阳县孙耿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儿取名杜某甲,小女儿取名杜某乙,两人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甚少,婚后才知被告是游手好闲、好色之人,经常打骂原告,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现金、及8间北屋;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87年10月24日生育大女儿杜某甲,于1989年4月11日生育二女儿杜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孙耿镇洪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2年后结婚,婚前双方已经互相了解,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且共同抚养两个女儿长大成人,原被告都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当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为琐事而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及时沟通,理智去解决,相信会较好的解决。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Ο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