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声严与被告王礼花、王良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声严,王礼花,王良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郑声严,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礼花,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良填,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声严与被告王礼花、王良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声严、被告王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声严诉称,被告王礼花于2012年2月29日,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声严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王礼花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王良填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1年5个月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礼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良填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被告王礼花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向其借款15万元,由王良填担保,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互不相识,在县城没有任何财产抵押下,原告不会将15万元借给答辩人。本案15万元实际是王良填(系答辩人侄儿)借用的,答辩人只是在借条上签名而已。2、原告借给王良填15万元,通过欺诈手段,写成三张借15万元的借条即翻成三倍,变出借款45万元,具体为2012年2月29日借给王良填15万元,由徐建从作担保,见(2012)德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同日原告叫徐建从作为借款人向其借15万元,由答辩人作担保,见(2012)德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同一日,原告又叫王礼花作为借款人向其借15万元,由王良填作担保人,即本案(2013)德民初字第2067号。这一事实,可查这三张借条的时间、内容、写法,便可一目了然。原告持以起诉答辩人和王良填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15万元,是一张虚假的借条,依法应属无效,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良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礼花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声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由被告王良填为借款方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以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郑声严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及原告、被告王礼花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礼花向原告郑声严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礼花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礼花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填为被告王礼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良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声严要求被告王良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礼花辩称在借据上签名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供的(2012)德民初字第2435号、2436号民事判决书,该二案的诉讼主体系王良填借款、徐建从担保和徐建从借款、王礼花担保,与本案属不同的诉讼主体。其辩称向原告借款没有事实,原告将借给王良填15万元写成三张借15万元的借条翻成三倍,总数借款45万元的理由缺乏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王良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声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良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良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礼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