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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亚鹏、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无照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容城县金容北街时,与姬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内酒精含量16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无照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容城县金容北街时,与被害人姬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双方受伤。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朱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朱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姬某5000元,被害人姬某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姬某陈述、证人姬建龙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道路条件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分别证实事故发生时道路、车辆状况及车辆碰撞情况;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朱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161毫克/100毫升;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事故中受伤;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酒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已和解,被告人朱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姬某谅解。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被害人姬某的身份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的驾驶资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无照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后果严重,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