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葛彦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绰号“二孬”,男。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等人酒后因误会与车坏在清丰县城关镇葛营村而等待救援的清丰县古城乡唐营村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待李某某与其前来拖车的伯父李某一走后,葛某某以听到李某某说其父亲坏话为由,纠集葛某一、裴某某、葛某二、葛某三、葛某四、葛某五驾车追至清丰县古城乡唐营村,在大街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2月6日葛某某等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审理中,李某某对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一、葛某一、裴某某、葛某二、葛某三、葛某四、葛某五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诊断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某系共同犯罪。其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在追上被害人后先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葛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