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红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中,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中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红中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对面的肯德基快餐店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6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红中在太原市火车站对面“李先生”餐厅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身边的双肩背包一个,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248元)、500G移动硬盘一个(报案价428元)及资料若干份。案发后,笔记本电脑一台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00G移动硬盘一个及资料若干份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张新立的供述及交待材料,常和平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人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红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剩余赃物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