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同其父王某某、叔王某甲与王某乙、武某某夫妻之因彩礼纠纷发生打架。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持石块砸伤王某乙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面部损伤为轻伤,武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万元(已付);被害人王某乙、武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有被害人王某乙、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靳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等证言,(萧)公(活)鉴(法)字(2013)第22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发破和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纵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文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