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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邵某与宋某、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宋某,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西城。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龙倬,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号祥源国际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3944995-7。代表人周召,总经理。原告邵某与被告宋某、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家路口向南200米处时,与沿228省道西侧五金店路口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外住宾馆,生活不能自理,因病情需要自第一次住院开始就需进行按摩治疗,同时每天需人陪护,陪护费150元,原告曾先后几次起诉,法院解决了部分费用,原告尚有部分前期医疗费及新产生的医疗费没有解决,并且在2013年2月19日后至本次诉讼又产生了8个月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与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5.32元、误工费19680元、按摩费8177.18元、陪护费36000元(护理费每天150元,计算8个月)、住宿费21600元(每天90元计算8个月)、交通费5000元、饭费8682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自交通事故发生日2009年11月24日到2013年8月19日),共计189102.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家路口向南200米处时,与沿228省道西侧五金店路口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肢体瘫痪、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后原告先后在东营各家医院及济南、北京、上海等地的医院就诊,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862元。三、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邵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误工费14327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37.9元;三、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5元,由原告负担9463元,被告宋某负担322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产生误工费用已经处理完毕。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300750元,支付每天住宾馆发生的住宿费79650元,误工费314130元等,该案于2013年2月19日开庭审理,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误工费18614元(自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护理费1321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5747元;三、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邵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4月15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152天、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30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137天、2010年7月6日至7月8日在山东省中医院住院2天、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4天、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2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0天、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0天、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5日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1日在东营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6日在解放军区总医院住院6天。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天,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76.9元,2013年6月17日至6月18日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604.94元。原告先后多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东营鸿港医院、东营市中医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4591.05元,其中2011年10月23日、11月22日、11月26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86.4元已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99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花费药费280.81元。再查明,鲁K13X**号(鲁K1X**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被告宋某与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宋某300元管理费。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处方及本院已生效的(2011)东民初字第14号、(2012)东民初字第1028号、(2013)东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371.62元,提供2013年8月7日东营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1份(郝家镇张许社区服务站金额51.82元)、2013年7月4日史口镇卫生院万通门诊收据1张(金额15元)、海河办卫生所第二门诊收据4份(金额46元)、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范家村卫生室治疗费收据2份(金额91元)、2013年5月21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费(科室联)1份(金额3元)、2013年3月2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费(科室联)1份(金额3元)、2013年8月16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费(科室联)1份(金额3元)、2013年8月16东营市康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药店收据1份(金额43元)、2013年4月29日东营区康源大药店收据1份(金额63元)、2013年8月13日东营区康源药业大药店收据1份(金额30.5元)、康源药店收据1份(金额22.3元,时间不清)。原告提供按摩费单据1组,主张按摩费是治疗病情所必须的。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组,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陈述主要是打官司、治病、聘请律师等所有外出通行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2013)东民初字299号案件中东营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据复印件,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9日算起计算8个月,共新产生误工费19680元。原告提供东营区正昊箱包经营部收据2份,主张因身体不方便需用小推车载物,已使用20个,每个30元,共计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某不同意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程度及残后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宋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责任。肇事车辆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宋某驾驶的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享有挂靠利益,故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25.32元,其中9567.95元的医疗费等,原告提供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2011年10月23日、11月22日、11月26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86.4元已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99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应予扣除;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花费药费280.81元,原告虽提供了取药副联,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金额1604.94元的住院费单据虽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其他金额371.62元医疗费,其中9元的挂号费属于科室联,原告重复计算,依法应予扣除,其余362.62元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的住院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至6月18日住院1天。原告提供的东营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456元,依此计算原告住院1天产生的误工费为82元,其他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饭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2天,其中同一期间在两个不同医院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扣减22天,被告应参照东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3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原告3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9900×90%=891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饭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3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1天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收入9446元/年标准计算,依此计算为26元。原告主张其他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依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在宾馆而发生的住宿费21600元,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摩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小拉车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某、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K13X**号(鲁K1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误工费82元、护理费26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102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三、被告威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负担1823元,被告宋某负担225元。当事人不服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