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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计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计某。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顾敏旻。原告计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奕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敏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28日在南浔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31日生育女儿计某某。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尚可,被告在网上开设网店,后来一直沉迷于网络世界,经常与网友视频聊天,有暧昧关系。双方曾多次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12月10日,被告又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负气离开出走。在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其长辈的陪同下到女方家中和解,最终却以双方大打出手,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而告终。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回家一晚后就再一次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儿计某某自出生后就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一起生活,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恳请法院将孩子抚养权判给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计某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金额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平时争吵也是一般的琐事。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实质性的情况。婚后也生育了女儿,双方完全有继续生活以及抚养女儿的条件和可能。如果说一定要离婚的话,应该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只提到了女儿抚养权,而未提财产分割,女儿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也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女儿,要求法院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另外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南浔镇某某花园3幢5室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人是本案的原、被告;浙E×××××的丰田轿车一辆。另外,被告还有一条价值大约在1万多一点金手链。如果离婚,要依法进行分割。原告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女儿计某某的事实。3、居民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女儿计某某的户口与原告计某在一起。被告沈某经质证,对于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产产权查询证明,证明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双方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的事实。原告计某经质证,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该房屋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对证据2,该行驶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1日生育女儿计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遇事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计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