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龙小玲与农正华、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农正华;龙小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1828号 原告:龙小玲,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方仕根,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雪娇,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正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一里35号。 法定代表人:运治林,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9号接力出版社大院6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韦新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斌,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西鹿寨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龙小玲诉被告农正华、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宁国泰押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仕根,被告农正华,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16时40分,当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经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与祥宾路的交叉路口时,遭受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农正华驾驶的保安押运作业车(桂A×××××)的直接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和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农正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断裂损伤,治疗至2012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共37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8个月,医嘱加强营养4个月。支出医疗费共36337.30元,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和被告农正华已支付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支出护理费1228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4个月期间一直由姐姐龙凤林护理照顾。原告为治疗往返支出交通费516元。原告为修缮电动车支出300元。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但是行走还是有点瘸,不能正常参加劳动和社会活动,每逢阴雨天气时受伤处总是隐隐作痛,右膝关节还留下来一个很难看的伤疤,使原告都不敢穿裙子,也不敢穿高跟鞋,原告受伤后还造成母亲因极度担忧引发脑中风住院治疗,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是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同时还是承保肇事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正华是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的员工,并且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了交通事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6280元、误工费28623元、护理费14311元、交通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坏修理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0874元,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农正华、南宁国泰押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正华辩称:赔偿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来核算,合理的、该由我赔偿的我就赔偿给原告。 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A×××××号车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肇事车辆桂A×××××号车在我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我方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在审理商业第三者险过程中应参照投保人与我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三、我方已经在前期向原告垫付过3万元,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是否向原告进行过垫付,垫付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认可医疗费6337元;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可合理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无该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原告既然为有固定收入的单位员工,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工资扣发而无收入,故我方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票据金额122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4个月期间一直由龙凤林陪护,但龙凤林的收入证明无该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交通费,认可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予认可。五、认可电动车损坏修理费300元。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与祥宾路的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农正华驾驶的桂A×××××号保安押运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农正华未按规定让行,认定被告农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4日,支出医疗费用36337.3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228元。原告出院后的4个月期间还一直由龙凤林陪护。原告自行修理电动车,花费维修费用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农正华、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A×××××号保安押运车的车主。被告农正华系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农正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还查明: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A×××××号保安押运车的车主,向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3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农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农正华是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南宁国泰押运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用36337.30元,有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提供的电子对账单,其已向原告赔付了30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6337.30元医疗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请求赔偿6337元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6337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赔付了3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还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37元医疗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80元(40元/天×37天)。3、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被撞伤住院治疗,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同意赔付2000元营养费,由于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不能提供北京铁研南钦监理站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社保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7天,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9月4日、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8日、2013年1月8日、2月8日及3月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医嘱全休壹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7天。参照上述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4375.40元(21243元/年÷365天×247天)。5、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37天,聘请护理人员一名,支出护理费122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住院时还一直由龙凤林陪护,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和龙凤林两人陪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4个月期间一直由龙凤林陪护,对此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予以认可,因护理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一份龙凤林的《收入证明》,但不能提供有关桂林山泰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凤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为龙凤林缴纳社保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龙凤林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可。参照上述标准,龙凤林陪护时的护理费应为6984元(21243元/年÷365天×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支出为8212元(1228元+6984元)。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16元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等酌定为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电动车损坏修理费3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81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上述未获赔偿的医疗费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81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误工费14375.40元、护理费82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87.4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电动车损坏修理费3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南宁国泰押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小玲误工费14375.40元、护理费82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87.4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小玲电动车损坏修理费3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小玲医疗费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817元; 四、驳回原告龙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农正华承担。此款原告龙小玲已预交,被告农正华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小玲。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