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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330号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敬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