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暴腾花诉被告赵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腾花,赵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暴腾花。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省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为峰。委托代理人陶印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石坊北路。负责人李振辉。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原告暴腾花诉被告赵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腾花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赵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印峰、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腾花诉称,2013年6月10日6时10分许,在定魏线曲周县白寨乡派出所门口,被告赵为峰驾驶冀E×××××仓栅式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右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暴腾花撞伤,并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为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暴腾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赵为峰赔偿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长期失去劳动能力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21903.6元,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暴腾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和收费票据共4项,证明内容是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花销为24308.85元;3、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和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在曲周县中医院的花费6957.73元和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及需加强营养情况,二次手术费用情况;4、曲周县教学仪器厂营业执照一份,曲周县教学仪器厂出具的暴腾花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产生的损失;5、曲周县洋朔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暴延朝误工证明1份,暴延朝2-5月工资表4份,证明护理人员暴延朝工资情况和产生的损失。6、河北周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暴希印的误工证明1份,3-5月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暴希印的工资情况和产生的损失。7、暴腾花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复印费53元,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1363元。住宿费票据4张共计400元。诉讼保全费票据1张,720元。8、暴腾花的安装牙齿费用1200元。被告赵为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承担责任。对属于法律规定内的赔偿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为暴腾花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赵为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7张,姓名是暴保印,共计5924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辩称,第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二,复印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保全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安牙费应该在医疗费中包括;第四,财产损失原告需提供物价评估单以及所属关系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当时出险以后,曲周县人保财险公司到原告所在医院的探视表。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住院期间其弟弟暴希印在医院护理,其职业也是农民。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为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曲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合理性持有异议,其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护理人员二人持有异议。从7月7日到7月20日无用药记录,不能显示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实际出院时间;对证据4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60岁以上的不再有误工证明。工资表上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该有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工作单位有用工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暴延朝的工资表上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应该有劳务合同证明暴延朝与工作单位有用工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伤情只需一人护理比较合理。对证据7的复印费无异议,交通费不太合理,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8安牙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原告多起诉的部分不予承担,按法院实际判决的赔偿数额根据责任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邯郸第一医院病历上有的地方写的是暴腾花,有的地方写的是暴保印,没有相关证明是同一个人,因为我公司对医疗费只承担1万元,关于其他费用不予质证;对证据4同被告1意见,另原告没有工资明细。对证据5同被告1质证意见,另原告需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明细,以及暴延朝和暴腾花的身份关系证明。对证据6同被告1质证意见,另需提供暴希印与伤者的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护理费用1人赔付护理费。复印费、住宿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安牙费应该在医疗费中包括。原告对被告赵为峰为其垫付6000元有异议,只认可其中5924元,对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在的农民和过去的农民已经不一样了,他仍然可以去打工,取得工资收入。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0日6时10分许,在定魏线曲周县白寨乡公安派出所门口,被告赵为峰驾驶冀E×××××仓栅式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右前方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暴腾花撞伤,并造成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为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暴腾花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为峰驾驶冀E×××××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险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暴腾花受伤后,于2013年6月10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计24308.85元;2013年7月1日转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0日,花销医疗费6957.73元。邯郸市第一医院2013年7月1日对原告暴腾花的伤情出具的诊断书证明记载: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线形骨折;5、颅底骨折;6、双额部硬膜下积液;7、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并皮擦伤;8、左侧锁骨骨折。曲周县中医院2013年7月20日对原告暴腾花的伤情出具的诊断书证明记载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脑挫伤颅内出血。治疗及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休息3个月;3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4,药物治疗;5、二人护理;6,、加强营养,康复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规定,原告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住院,及出院后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需休息3个月,造成原告持续误工,共计41天+91天=132天。原告为曲周县教学仪器厂员工,其举证证明事故前最近三个月的平均收入状况,暴腾花的误工费为80元/天×132天=10560元。根据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住院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的事实,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暴腾花的护理人员分别为侄子暴延朝、弟弟暴希印,各自提出证据证明其最收入情况和务工事实,据此原告护理费为140元/天×132天+110元/天×41天=229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63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邯郸住院41天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50元/天=2050元。根据曲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系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3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安牙费1200元,应属医疗费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于其未申请鉴定损失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暴腾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466.58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2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78666.58元。诉前被告赵为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92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为峰驾驶冀E×××××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在与原告暴腾花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78666.58元。因被告赵为峰驾的EB3100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2299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445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34116.58元,根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为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暴腾花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各自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考虑到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本次事故,由被告赵为峰负担80%为宜,即应赔付原告27293.26元,仍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赵为峰诉前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924元,从应赔偿数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暴腾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550元。二、除诉前被告赵为峰已垫付的5924元外,被告赵为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再行赔偿原告暴腾花医疗费等21369.26元。三、驳回原告暴腾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暴腾花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赵为峰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学义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