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上诉人马文祥、马文秀、冶文格行政处罚案件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马文祥,马文秀,马雯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军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冀皖,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马文祥,女,回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马文秀,女,回族,生于1973年4月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马雯珠,女,回族,生于1990年11月13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冶文格,男,回族,生于1968年4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冶文格,男,回族,生于1968年4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冀皖、李玉成,被上诉人马文祥、马文秀、冶文格,被上诉人马雯珠的委托代理人冶文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0年6月11日民和县川口镇山城村村民马良谋将位于川口镇自由街E—299号宅院内财产遗嘱形式处分分配给其妻马尕娘及原告马文祥、马文秀、马雯珠。2006年因三原告马文祥、马文秀、马雯珠拥有的房产年久失修已成危房,2008年9月至11月由原告冶文格(原告马文秀丈夫)出面进行了重建,新建了三层长28米、宽14米的框架结构房屋,该建筑物原告未报经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建。2012年下集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告发现原告冶文格所新建的房屋违法,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冶文格调查后,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民住建告(2013)字001号拟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冶文格。在限定期限内冶文格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对冶文格作出民住建罚(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冶文格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以被处罚人主体资格错误及被申请人丧失处罚权等为由,向海东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海东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8日维持了民住建罚(2013)字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原告以处罚主体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冶文格未批先建的新房屋,原系被处罚人(原告)冶文格岳父马良谋的私有财产,生前遗嘱分配给三原告马文祥、马文秀、马雯珠等人。被告在未收集相关证据,查明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冶文格一人的调查笔录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民住建罚(2013)字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冶文格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其进行了详细调查,明确表示房屋是其修建,并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证实修建房屋的行为人是冶文格,所以上诉人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不应将上述建筑物认定马良谋的私有财产,因为马良谋在世时上诉建筑物尚不存在,不可能将尚不存在的建筑物立遗嘱分配给他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四原告辩称: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马文祥、马文秀、马雯珠原房屋系其父亲马良谋生前遗嘱分配给三人,因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2008年被上诉人冶文格(系马文秀丈夫)出面修建,冶文格对其修建房屋没有所有权,上诉人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民住建罚(2013)字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冶文格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青云审 判 员 李秀春代理审判员 马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