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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翟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租车至舟山市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入户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3年6月17日下午13时许,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刘某甲、翟某进入定海区昌国路369号4幢402室王某家,窃得深咖啡色玉坠1个、兔子翡翠玉坠1个、银元4枚(无法估价)、zipp0牌打火机1只和水晶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2、次日下午14时许,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刘某甲、翟某进入定海区临城街道翁洲新村d区23幢304室张某家,窃得港币16750元、钻石戒指1枚、银戒指1枚、玉手镯2只、玉石手链2条、银白色手链1条、黄某手镯1只、黄金某某1条、黄某手链1条、泰铢1枚、银白色铜质项链1条、钻石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3436元。综上,刘某甲、翟某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976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证人郑某、刘某乙、谢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三、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和锡纸条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