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海荣、张珊珊等与司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荣,张珊珊,王某甲,王某乙,司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秦海荣,女,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珊珊,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珊珊,系王某甲之母。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珊珊,系王某乙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司景伟,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亮、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秦海荣、张珊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司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司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秦海荣有一子王坤,原告张珊珊系王坤之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张珊珊与王坤生育的两个子女。2013年6月24日,王坤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柿元西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寨西头兰干渠东头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五征三轮车相撞,王坤当场死亡。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调查,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不愿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15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9102元中的166730元。被告司景伟辩称:我正常行驶车辆与王坤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该事故与我无牌照行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杞县公安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我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事故王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无法律依据,计算形式不当,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00时30分,王坤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杞县柿元至西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寨西头杞兰干渠东头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司景伟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坤当场死亡,司景伟及轿车乘坐人张森、张威、张团结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景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森、张团结、张威无责任。司景伟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原告秦海荣系王坤之母,原告张珊珊系王坤之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坤与张珊珊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0元,四原告请求17101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四原告请求1504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张珊珊与王坤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乙,2003年6月6日生,现已10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长子王某甲,2010年6月14日生,现已3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前8年有两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516.07元(5032.14元÷2人),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516.07元(5032.14元÷2人),其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故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28.56元(5032.14元÷2人×8年),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28.56元(5032.14元÷2人×8年)。后7年有一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12.49元(5032.14元÷2人×7年)。综上,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741.05元,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28.5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08368.41元。以上认定事实,有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司景伟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司景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司景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景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秦海荣、张珊珊、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司景伟赔偿四原告秦海荣、张珊珊、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128368.41元,共计145469.41元的30%即43640.82元。三、驳回四原告秦海荣、张珊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四原告秦海荣、张珊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42元,被告司景伟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