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普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高倩云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倩云,张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高倩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被告张海峰。原告高倩云诉被告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倩云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由高倩云的母亲所在的舟山市新城环保设备经营部汇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倩云人民币135000元正(壹拾叁万伍仟元),借款人张海峰,日期2009年11月19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海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倩云与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系母女关系,刘红系舟山市新城飞腾船舶环保设备经营部业主。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海峰向原告高倩云借款135000元,原告通过其母亲所经营的舟山市新城飞腾船舶环保设备经营部将135000元汇款给被告张海峰,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倩云与被告张海峰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为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违约责任。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倩云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