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钟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钟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人,农民,住灵山。被告钟某某,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人,农民,住灵山。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钟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车牌为桂N127**号货车,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车款总价为17450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息为1.2%,另合同还约定,如超期不付款,按所欠款按日算被告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合同期限内被告无法支付欠款,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于2013年4月23日将桂N127**号货车转让给他人得款145800元,至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购车款、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2603元,但现在被告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260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何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租赁合同附表(打印及手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5260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实质上是买卖关系。该证据上没有被告邓某某的签名,只能以手写为准。第一期174500元是准确的,合计项是其支付的,没有异议。另外其交了两笔5000元、12900元;该证据利息计算不清;合同上服务费、保险均没有约定,是如何计算的,被告不清楚。4、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转让桂N127**车得款145800元,车主首付款89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辩称,其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卖车未经被告同意,价格应当为170000元。被告邓某某、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保险费也没有依据,其不予认可;原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未与被告协商,对转让行为和价格不予认可,桂N127**车应当价值为17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是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允许被告继续使用该车辆,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的说法;被告钟某某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不应作为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买卖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合同上没有约定有服务费、保险的险种及具体数,对合同期满后也没有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注明有保险的购买,行驶证、营运证的年审,均由租赁方支付的;服务费也在附表上约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作为《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的附件,原、被告在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时已经确认该证据,其内容也是根据《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罗列及计算出来的,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由原告出具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是由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车牌为桂N127**号货车,并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车款总价为17450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息为1.2%;如超期不付款,按所欠款按日算被告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合同的第八条还约定被告钟某某作为被告邓某某的经济担保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届满后因被告无法支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桂N127**号货车转让给他人得款145800元,受让人将89800元的首付款交原告收执。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购车款、服务费、利息共计3050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将欠款给付。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引发本案纷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出于自愿,且有双方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1、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及保险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将桂N127**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已经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0月2日分九次向原告支付合计78783元,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已经包含服务费及保险费在内,这就说明被告对原告所收取的服务费及保险费,以及原告所购买的险种是默认的,并未提出异议;同时《租赁合同附表》中也明确约定有服务费及保险费,故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有服务费及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私自扣留、转让桂N127**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十天内乙方仍不向甲方交纳罚金和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赁的车辆,终止合同并没收预付款及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款数……”,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开始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回收车辆,并终止合同。原告终止合同后,因原告对桂N127**车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有合法的处分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私自扣留、转让桂N127**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出被告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钟某某作为合同乙方即被告邓某某的经济担保人,且被告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向原告购买车辆亦为家庭经营,故被告提出被告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桂N127**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只享有使用权;同时,被告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均交纳租赁期间的服务费、保险费、租金等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属租赁合同。故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和《租赁合同附表》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服务费、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合计176303元,扣除转让桂N127**车辆所得款145800元,被告尚欠30503元。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日内乙方仍不履行义务的,以第四条起按每月租金3%罚款,按天数计算……”,此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52603-30503=25300元,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钟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服务费、保险费、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2603元。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邓某某、钟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14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勇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