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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与张××、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张××,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永兴街道××排,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余××。被告:张××。被告:孙××。原告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间,被告张××以自己在山东周村开店为由,陆某某原告购置不同规格与型号的不锈钢弯头、大小头等管件产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此后,原告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共向被告发货11次,共计货款为111955元。但在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履行偿还货款。被告却借口进行推拖。最后,原告无奈只得于2012年6月7日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对以上供货与所欠的货款均由双方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双方按照原先的约定,补签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195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此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与孙××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5、对账单传真件(被告张××签字)一份、发货清单传真件(被告张××签字)及发货清单原件各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方式。被告张××、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某。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12年2月份开始陆某某原告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管件产品,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了11次,并自己制作清单,后由被告张××在发货清单的传真件及对账单传真件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张××欠原告货款共计111955元,对账单出具以后,被告张××并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管件产品,并在发货清单及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张××尚欠原告货款111955元,该笔货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孙××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1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张××、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贤 来源: